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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卿**、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1月17日的庭审,之后宋**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2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宋**、王**以购买桂林**限公司股票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按月息2%结息,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王**20万元,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12日,并将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变更为1万元。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按月息2%结息,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4、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宋**、王**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现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宋**、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贰分,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刘**系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及还款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宋**、王**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借款之初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该利息的计付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亦符合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王**归还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在上述期间遇人**行贷款利率调整且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月息2%,则上述利息计算以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宋**、王**赔偿原告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79元,共计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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