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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均彤连商**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均彤连商**公司(以下简称:均彤连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均彤连公司、陈*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公告期间,被告均彤连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到庭签收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均彤连公司及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被告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44-1、44-2、44-3、44-4、44-5、4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另,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均彤连公司、陈*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均彤连公司、陈*到本院领取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均彤连公司以向桂林橡胶机械厂供应一批铜管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以借款购入的铜管为甲方债权提供担保,被告陈*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同意赔偿10万元作为其违约造成原告在其他项目的投资损失赔偿,原告根据被告进货付款需要分次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放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个月,随后原告将款项先转入其法定代表人韦*个人工行账户,后于10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南宁莱茵湖畔支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陈*个人工行账户转账30万元,陈*于当天下午回复短信给韦*确认收到3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第二份和第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30万元,期限为1个月,随后原告将款先转入其法定代表人韦*个人账户,后于11月12日通过农村合**银行账户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联分社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陈*个人工行账户转账70万元,陈*于当天下午回复短信确认收到该笔70万元。11月25日,被告第一笔借款到期,原告电话催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12月11日,被告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合计70万元到期,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任何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5.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赔偿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总额为100万元;2.电汇凭证一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分两笔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100万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4.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均彤连公司、陈*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愿意偿还。因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做生意,现原告中途退出,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及10万元损失。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陈*愿意对被告均彤连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证据2电汇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经审查,鉴于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均彤连公司(债务人、乙方)、被告陈*(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期限、用途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止。1.3乙方保证借款用于采购向桂林橡胶机械厂供应的铜管货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乙方同意以本协议项下借款采购的货物为甲方债权提供担保。如借款期满,乙方未清偿借款,甲方有权代为乙方向橡机厂追收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采购协议、供货协议复印件。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即借款期间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元正,(小写)元。借款利息在提款时支付,借款到期,偿付本金。3.担保3.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2丙方完全知悉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3.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4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为止。……3.8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6.如在本协议借款满前,甲乙双方就进一步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则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转为甲乙双方进一步合作甲方的出资款,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利率%计息,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并计入合作项目的财务费用。甲方退还乙方多支付的利息。7.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自动终止,乙方提前借款后,本协议即作为借据”。2013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韦*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103000162989账户向被告陈*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2103002017382账户转账30万元。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均彤连公司(债务人、乙方)、被告陈*(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期限、用途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400,000元(大小*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其余约定内容与上一份借款协议一致。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均彤连公司(债务人、乙方)、被告陈*(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期限、用途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300,000元(大小*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其余约定内容与上两份借款协议一致。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韦*在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陈*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7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广西**事务所曾*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费6万元,并由广西**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1.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5.被告陈*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均彤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铜管,并出具借款协议为凭,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此笔100万元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均彤连公司提出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不应计算利息及损失的辩解意见。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在本协议借款期满前,甲乙双方就进一步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则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转为甲乙双方进一步合作甲方的出资款,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利率%计息,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并计入合作项目的财务费用。甲方退还乙方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均彤连公司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双方之后达成了合伙协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仍为借贷关系,被告均彤连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均彤连公司,约定借期已经届满,被告均彤连公司应当承担如约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均彤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逾期还款利息问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均彤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转款入被告陈*账户,借期一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现原告以双方仅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未注明具体日期,自愿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三笔借款合计70万元(40万+30万),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转款入被告陈*账户,借期一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1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2日起算。两份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未注明具体日期,现原告要求以2013年12月12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公式如下:1.以本金30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本金70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10万元的问题。

纵观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损失的合同约定,也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此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陈*的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三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由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该约定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三份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10日,则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现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陈*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陈*应对被告均彤连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均彤连公司追偿。

五、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该支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三份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了要求被告均彤连公司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约定,故原告的此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均彤连商**公司偿还原告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桂林市均彤连商**公司赔偿原告桂林**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30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本金70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对被告桂林市均彤连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赔偿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

五、驳回原告桂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554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均彤连商**公司、陈*负担19000元,原告桂**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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