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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山与曹**、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曹**、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618-1号、61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华山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1月18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均未按期还款。被告赵**与被告曹**系夫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马华山借款54.5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2.借条三张、转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曹**、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曹**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用位于桂林市秀峰区西环路481号6栋4-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40万元转入被告曹**账户。2013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份额为4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约定内容一致。原告于当日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曹**。2014年1月18日,被告曹**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曹**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约定内容一致。原告于当日取款4.5万元交付被告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未按期还款。

同时查明,被告曹**与被告赵**于197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向原告马华山借款54.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就40万元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及4.5万元借款虽约定了用同一套房产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没有最高额抵押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只能就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中的40万元抵押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与被告赵**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赵**共同偿还原告马华山借款本金5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原告马**就被告曹**、赵**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西环路481号6栋4-2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中40万元的抵押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3245元,合计7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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