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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谢**与被告徐*、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谢**与被告徐*、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谢**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廖**、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谢**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廖**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前归还,该二被告亦承诺以其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某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徐*亦承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廖**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廖**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徐*对被告徐*、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杨**、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1-2证明被告徐*、廖**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的给付情况:2012年12月14日,根据被告徐*、廖**的要求,原告杨**从银行账户取现11.5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将钱款给付该两被告,另根据被告徐*、廖**的要求将3.5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于代徐*、廖**归还该二人向他人的借款,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徐*为被告徐*、廖**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结婚证,证明被告廖**、徐*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廖**、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廖**、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廖**向原告杨**、谢**借款15万元,为此该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今有徐*、廖**向杨**、谢**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作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方自愿拿自有的某房作为抵押。还款时间在2013年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清,徐*、廖**从某房搬出,此房子由杨**、谢**处理。注:在借款未还清期间产权证一本自愿交给杨**、谢**保管。”被告徐*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给付被告徐*、廖**借款15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廖**系夫妻。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廖**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被告徐*是否应对被告徐*、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并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徐*、廖**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该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徐*、廖**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对被告徐*、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被告徐*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对该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徐*主张过权利,故二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方起诉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廖**共同返还原告杨**、谢**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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