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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徐*对案外人周*享有的债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支付一定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徐*、被告吴**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的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以及该行流水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均已交付被告;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与被告吴**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徐*、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4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依次是:2012年1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人:徐*,450304196812240513,2012.11.21”;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在2012年12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一天罚违约金¥5000.00。借款人:徐*,2012.11.30”;2013年1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在2013年元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徐*,2013年元月7日”。同时,在该张借条的左下方亦标注“已收到现金.徐*.”。第一笔借款当日,原告在其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取款250000元后向被告徐*交付现金250000元;第二笔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向被告徐*转款100000元;第三笔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徐*交付现金100000元。另,被告吴**于2013年9月26日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分别签字注明“担保人:吴**。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秀**院协调解决。吴**.2013.9.26”。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吴**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其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以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徐*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并依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徐*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7日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约定逾期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本金250000元计,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本金100000元为计,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吴**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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