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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胡**、朱**、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胡**、朱**、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熊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朱**、桂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1年6月3日、7月6日、7月11日,胡**分别向原告借款95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胡**、桂林市**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桂林市**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胡**的担保人,对胡**上述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红系被告胡**的妻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朱*红偿还原告宁*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胡**、朱*红偿还原告宁*借款利息40万元;3.被告胡**、朱*红支付原告宁*逾期还款违约金820700元(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按每天1‰标准计算,此后按此标准另计);4.被告胡**、朱*红支付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5.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朱*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农行结算凭证,证实2011年6月3日,胡**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含5万元利息)确认,借款汇入胡**指定的徐**账户;2.借条及信用社转账凭证、对账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7月5日、6日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年7月6日出具100万元借条确认,借款汇入胡**指定的徐**账户;3.借条及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7月11日,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642000元的借条(含42000元利息)确认,借款汇入胡**指定的徐**账户;4.还款协议,证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胡**、桂林市**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及鑫星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经办本案,交纳了98000元律师代理费,按还款协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朱**、桂林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含5万元利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林七星支行转款95万元至被告胡**指定的徐**的账户内。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现金壹佰万元正,此据。”2011年7月5日、7月6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分别转款50万元、50万元至徐**账户内,2011年7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据(注此款转入徐**账户)。”2011年7月11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642000元(含42000元利息),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60万元至被告胡**指定的徐**的账户内。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现金陆拾肆万贰仟元正(¥642000元),此据。”2013年5月16日,原告宁*作为甲方,被告胡**作为乙方,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4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0万元偿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将借款本息偿还给甲方,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上述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等等。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向原告宁*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还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还款协议中确认的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尚欠借款利息40万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未还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照全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98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与被告朱**之间系夫妻,故原告认为被告胡**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宁*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二、被告胡**支付原告宁*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胡**赔偿原告宁*律师费损失98000元;

四、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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