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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周**、周**、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周**、周**、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周**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于**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作担保。2013年11月2日,被告于**偿还了5万元,还欠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于**为被告周**借款作担保,被告周**、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于**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周**、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于2012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唐*、被告周**、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于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邹**无关,已实际还款为准。此据借款人:周**身份证:450304197711300534担保人:唐*本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2年7月25日以上借款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周**2012年7月25日以上借据抵2012年4月10日的借据唐*2012年7月26日”。被告于**于2013年11月2日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于润喜已偿还了5万元债务,被告周**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3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周**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保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于**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周**、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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