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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诚**有限公司与周**、龙**、秦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发、韦**、被告秦*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66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月息3%。被告秦*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作为被告周**的妻子,应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发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万元;2.被告秦*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3%,如逾期按照银行利息加收罚息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秦*发在该收条上签名,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3.农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转款17万元给被告周**,系40万元借款的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周**、龙友莲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原告起诉本案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大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周**的4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结算,被告为减轻还贷压力,在出具收条的次日就提前清偿了本金96000元,该部分债务至多只应计一日的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再次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成立的部分。

被告周**、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回执、证明、灵川**饲养中心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委托被告秦*发通过灵川**饲养中心向原告还款96000元的事实;2.农行卡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秦*发向原告偿还本金10元的事实。

被告秦*发答辩称:借款时,被告秦*发口头表示周**还不起借款时再由被告秦*发偿还,因此被告秦*发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

被告秦*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收条、证据3农行查询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40万元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双方往来借贷的汇总。被告秦*发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各方有口头约定,被告周**不能还款时再由秦*发还款。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周**、龙**提供的证据1记账回执、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960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系归还之前累积欠款的利息。被告秦*发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的96000元系被告周**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周**、龙**提供的证据2中的农行卡转账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收到被告周**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被告秦*发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该笔款系被告周**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与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对之前双方之间的借贷进行汇总,确认被告周**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秦*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1次发放和收回。收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保证条款:借款方请秦*发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第八条违约责任:……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次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桂林诚**有限公司秦五友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附合同借字2013年元月29日号,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秦*发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

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通过被告秦*发的桂林灵**饲养中心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交行账号转账支付96000元。桂林灵**饲养中心系合伙企业,其合伙执行人为被告秦*发。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通过被告秦*发在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秦**转款10万元,原告、被告周**、被告秦*发均认可此款系被告周**偿还原告本案借款的本金10万元。之后,被告周**、龙**、秦*发未再偿还原告款项。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龙**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点:1.本案的借贷合同的主体问题;2.被告周**应支付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3.被告周**、龙**、秦连发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一、本案的借贷合同的主体问题。

被告周**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周**认为借贷主体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但秦**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本案双方资金往来均系原告公司的资金,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双方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贷关系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周**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周**。被告周**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应如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方面下文逐一分析。

二、被告周**应支付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

被告周**提出其在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96000元本息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系支付之前双方借款的利息,不是本案借条的本息。但双方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均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对之前借贷往来的汇总,说明此时双方对于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经做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该笔96000元系偿还之前借贷利息的主张,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被告周**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该笔96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40万元部分本息的事实。根据被告周**出具给原告收条,确认此笔40万元收到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则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被告周**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此笔9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40万元的本金部分及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被告周**提出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及被告秦*发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具体数额待下文逐一分析。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应按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以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1月30日,应付利息为40万×5.6%×4÷365×1u003d245元,被告周**实际偿还本息96000元,抵扣后仍欠本金:40万-(96000-245)u003d304245元;2.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4245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3.2014年6月24日起,扣除被告周**已实际偿还的10万元本金,其利息及违约金应为:以本金304245-10万u003d204245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周**、龙**、秦连发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与被告龙*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莲与被告周**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秦*发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秦*发认为自己系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秦*发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秦*发应对被告周**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秦*发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秦*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发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桂林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24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以本金304245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2.2014年6月24日起,以本金204245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秦*发对被告周**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龙**、秦连发负担3545元,原告桂林**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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