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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韩*、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本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10万元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6万元转至被告韩*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唐**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应对被告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6万元本金,利率按照每月1.8%计算)、违约金1.8万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负担的约定;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韩*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万元;3.**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韩*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万元;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庄**系桂林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案6万元借款系被告韩*向桂林金**有限公司借的,并经该公司总经理庄**同意放款;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桂林金**有限公司的股东;3.证人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韩*系向庄**借款,而非本案原告;4.证人唐**出庭作证,证明韩*将一辆吉利牌汽车抵给庄**,用于抵扣本案6万元借款。

被告唐**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唐**,主体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编号显示该借款合同的主体系桂林金百倍资产管理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来起诉;2.借款合同系被告韩*签订,不是被告唐**签订,原告起诉被告唐**没有依据;3.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法律不保护;4.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有编号,说明合同系单位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不能用于个人借款。被告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合同编号反映出系公司借款合同,不能用于个人借款。且该借款合同并没有被告唐**的签名;被告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形成时间不能明确。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2也有编号,说明证据1系公司借款。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了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支出依据,此费用不应由被告韩*承担,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唐**对于此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对此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可以先通知被告,没有必要请律师,这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原告与其代理签订,并有发票为凭,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有李**、李**、沈**三人全权委托庄**代为就2011年1月至今黄*与莫**所签署的所有借据,向黄健及莫**追讨欠款”,并未体现出任何与本案韩*6万元借款的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2电脑咨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3证人毛**的证言、证据4证人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毛**出庭作证,其证言意图证实被告韩*系向案外人庄**借款,但其未见到签合同的全部过程,且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毛**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原始证据及直接证据,两者相比较而言,借款合同、借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于证人毛**的证言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唐**的证言,其证言意图证明被告韩*用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庄**,用于抵扣本案借款。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车辆抵押或者过户应办理相应手续,被告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车辆抵押或者过户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车辆交接手续,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4日,被告韩*(借款人)与原告李**(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右上角处注明合同编号为:桂金借字C20121204001号,合同内容载明:“借款人:韩*(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贷款人:李**(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本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人韩*向贷款人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种类:个人民间借款;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金额:陆万元整(¥60000.00);四、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8%(不足1月按1月计息);五、借款期限:从借款借出之日起90个日历日。借款借出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日历日内还清本息;……八、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4、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十一、违约责任:1、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本息时,借款人除归还借款和利息外,如逾期在10日以内(包含本数)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10%计算,如逾期在11日至20日以内(包含本数)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如逾期超过20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原告李**通过其在桂**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账户出借6万元。被告韩*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本人今借到李**(身份证号码)交来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均为银行转账。对应借款合同编号:桂金借字C20121204001号。特立此据。借款人:韩*身份证号现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某路2012年12月4日”。之后,被告韩*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韩*与被告唐**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数额及依据问题;四、被告唐**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韩*签订,双方均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提出借款时未看清合同就签字,不知道出借人系原告,而一直以为出借人系桂林金百倍资产管理公司,经办人为庄志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韩*所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与借据,均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个人,且之后借款的给付也是从原告个人账户转款至被告韩*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本案6万元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韩*。无论该合同是否采用了桂林市**理公司的合同编号,并不能否认上述借款合同系被告韩*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故被告韩*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韩*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韩*提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被告韩*将所得借款用于赌博,仅是其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韩*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数额及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日,以被告韩*出具借据的2012年12月4日起算,到2013年3月3日到期。现被告韩*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返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为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1.8%计算,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韩*支付本案借款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借款期内的利息为:以本金6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日,共90天,60000×1.8%×12÷365×90u003d3196元;2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止清偿之日止。

违约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韩*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总额,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即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以本金6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止清偿之日止。

另,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00元,该支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有原告所出具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小条的约定,被告韩**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唐**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与被告韩**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辨称,该笔债务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唐**与被告韩*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唐锡球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韩*、唐**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利息为3196元;2.以本金6万元,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韩*、唐**赔偿原告李**律师费损失3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唐**负担2000元,原告李**负担213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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