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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韦*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0日,因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韦**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另承诺每月以分红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但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韦**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日2013年10月20日,我韦**向李**借款57000元,大写:伍*柒千元整用于庭豪粥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不管生意盈亏,每月都将拿1500元以分红的形式支付给李**,特立此据。借款人:韦**。2013年10月20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未行使之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其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韦**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每月都将拿1500元以分红的形式支付给李**”,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被告承诺每月应给付的款项数额以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该1500元/月系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月息1500元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定限制借款利率标准即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返还原告李**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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