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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发、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0年3月6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共计53.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友莲系被告周**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3.4万元,从2010年9月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的事实;2.2012年9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伍**;4.业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手机号码为13097933198;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夫妻关系;6.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电话号码为:18934826362,该号码使用唐*身份证办理)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周**催讨借款;7.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周**的资金来源;8.农行业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实际偿还了原告10万元(利息),钱存入原告妻子唐*账户;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唐*认可被告周**转账进其账户的10万元系归还原告本案35.4万元借款利息,且唐*与被告周**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周**、龙友莲共同答辩称:1.第一笔35.4万元的借款实际已经还清,但因为时间久远,被告未保留还款凭据,即使未还清,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18万元的借款仅有被告周**写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不真实;3.被告周**、龙友莲系夫妻关系,借条载明的时间确实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周**、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两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借条实际上未发生,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业务凭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电话号码是被告周**本人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肯定是原告使用该号码打电话给被告周**,即使是原告使用该号码打电话给被告周**,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催款的事实,因为双方是朋友,电话往来很正常,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方所提供的电话记录清单是2014年3月份之后的,已经超过第一笔借款354000元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银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2012年8月15日和8月17日原告总计取现17万元,而18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两者相差一个月左右,2012年8月29日及9月5日两笔取现都是49990元,离出具借条的时间差距有一个礼拜左右,以上取现均也不能作为18万借条的资金来源。另,明细单中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再次取现49990元,原告这样规律的取款记录,不是巧合,也从侧面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和9月5日的取现不是18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银行业务凭据、证据9情况说明均不予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8的单据系被告周**与案外人唐*另外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该款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了35.4万元的借条是没有归还过钱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之前的陈述相矛盾。证据9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唐*本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6通话记录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3月之后原告通话记录,是在本案354000元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该通话记录无法显示其通话具体内容是否为催促被告周**偿还上述354000元的借款,且被告周**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关于上述354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的银行业务回单及证据9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外提供,但上述两份证据对于本案的定性有重要影响,鉴于证据8的农行业务凭据系农业银行提供并加盖公章,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能出具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可2013年2月7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原告妻子唐*账户,并注明用途为“还款”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唐*本人未能出庭作证。考虑到唐*系原告的妻子,且其证言系申明其本人与被告周**无经济往来,证据8的银行转账系归还原告本案35.4万元利息。该申明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反,二被告既然认为证据8的银行转账系被告周**与唐*本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现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综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被告周**的上述转款10万元至唐*账户的行为,系归还本案原告35.4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6日,被告周**向原告伍**借款3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现金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肆仟元正(¥354000.-)。借期六个月,在每月六号还现金(本金)计玖仟元正(¥9000.-)。六个月后准时归还叁拾万元正(¥300000.-),中途不得催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人:周**。身份证:430426197203184370。担保人:周*。身份证:430426196702280928。2010年3月6号”。2010年9月10日,被告周**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合同延期叁个月至2010年12月6号,到期归还”。2011年2月2日,被告周**在该借条上注明:“从2011年2月6日至5月6日付息,按伍分计息,期限至5月30日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妻子唐*的农行账号为6228480141310404217的账户转账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之后,被告周**、龙友莲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2012年8月15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取现1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取现7万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从起银行卡取现4999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取现49990元。

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期限在2012年9月21号前还清。此据:周**。2012.9.11号”。之后,被告周**、龙友莲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龙**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原告伍**曾用名为伍**。原告伍**妻子系唐*,两人于1997年11月4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点:1.354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2.18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3.原告请求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4.被告龙**的责任问题。

一、354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周**向原告出具354000元借条系2010年3月6日出具,该借款所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提出曾向被告周**打过电话,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但其所出具的通话记录为2014年3月之后,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该通话记录无法显示其通话具体内容是否为催促被告周**偿还上述354000元的借款,且被告周**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关于上述354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原告提出了被告周**曾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意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被告周**在2013年2月7日曾向原告妻子唐*支付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与原告妻子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妻子唐*之后也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申明其与被告周**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上述转款系被告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354000元的利息行为。故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判定上述还款系被告周**偿还原告本案借款354000元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被告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2月7日中断,应从2013年2月8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方面见下文分析。

二、18万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

被告周**与原告之间的关于18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该借条系被告周**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提出上述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在借条书写前一个月左右,从银行取现约27万元,从侧面反映了原告的资金支付能力和借款给被告周**的事实。被告周**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的涵义,未收到借款就向他人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另,被告周**在借条上使用的语句为:“今借到伍**现金壹拾捌万元正……期限在2012年9月21号前还清”,从其语句分析,已经清楚表示被告周**收到了原告现金18万元的意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综上,本院判定,被告周**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8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8万元的责任。

三、原告所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关于354000元借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之后双方在借条上虽另有备注,但其利息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内,即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被告周**应如约偿还原告本金54000元,从2010年9月6日起,被告周**应以其拖欠的本金数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举证,被告周**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该款应首先偿还之前拖欠的本金54000元,余款100000-54000u003d46000元抵扣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以本金354000元,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354000元×4.86%×4÷365×886u003d167048元,抵扣之后仍欠利息:167048-46000u003d121048元;2.从2013年2月8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关于18万元借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18万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还款利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8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龙**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与被告龙*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莲与被告周**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尚欠的利息为121048元;2.从2013年2月8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照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周**、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龙**负担4500元,原告伍**负担7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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