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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4)秀民初字第7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李**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2、9月12日向原告廖**借款7万元、13万元,上述借款于同年9月15日在桂林市房产局作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桂林市秀峰区骝马某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六份、收条四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2.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以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供抵押担保;3.结婚证二本,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桂林**理局调取如下证据:桂林市房屋权(预告)登记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2日原告廖**作为甲方与被告梁**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二、期限: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四、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乙方不按约定期限给付甲方本金,应双倍返还甲方本金(大写)肆万元整……”同日,原告廖**作为甲方与被告梁**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则乙方作为儿子留学费用使用。二、期限: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四、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伍*元整。乙方不按约定期限给付甲方本金,应双倍返还甲方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整……”2011年6月22日,原告将7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梁**。2011年9月12日原告廖**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二、期限: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四、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伍*元整。乙方不按约定期限给付甲方本金,应双倍返还甲方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廖**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李**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二、期限:借款期限为14个月。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四、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捌佰元整。乙方不按约定期限给付甲方本金,应双倍返还甲方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梁**、李**,于2011年9月14日将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梁**、李**,被告梁**、李**出具收条。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梁**、李**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某号)作为上述2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桂林**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廖**作为甲方与被告梁**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二、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四、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将6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梁**,被告梁**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李**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在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上写明:“原李**、梁**借廖**钱,2011、6、12借柒万元,2011、9、12借壹拾叁万元,2011、9、15在桂林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贰拾万元,抵押人李**房权证号抵押人梁**房权证号,抵押权人廖**房权证号,以上借款至今没还。特此承诺继续偿还该欠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梁**与被告李**于198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李**将其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抵押给了桂林**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30日在桂林**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梁**、李**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应与被告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3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梁**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被告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抵押的问题,原告廖**与被告梁**、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梁**、李**用自己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为2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力。因被告梁**、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了桂林**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桂林**限公司登记在先,对上述房屋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原告清偿,故在桂林**限公司就被告梁**、李**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对桂林**限公司优先受偿后的余款,就2011年6月12日、2011年9月12日出借的20万元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李**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在桂林**限公司就被告梁**、李**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某号)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廖**就余款,在2011年6月12日、2011年9月12日出借的2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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