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及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2万和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5天和3个月。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及桂林鑫**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担保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已事实上不存在,桂林鑫**责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因此,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向桂林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以鲁**不应追究合同诈骗案的刑事责任,撤销案件。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7万元的事实;2、(2009)秀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起诉至法院,之后向法院申请撤诉;3、承诺书,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承诺还款;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被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被告鲁**合同诈骗一案。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肆拾伍*(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8月29日止),逾期不还每月按拖欠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21日,被告鲁**作为甲方,原告张**作为乙方,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及桂林鑫**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等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将鲁**、桂林市**限责任公司、桂林鑫**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009年7月2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鲁**、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及桂林鑫**责任公司的起诉。之后,原告就被告鲁**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8日,被告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鲁**,因借张**、赵某某钱款,涉嫌诈骗,其中赵某某的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元整);张**的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00元整)。被桂**侦支队拘留,现本人有诚心归还该笔涉嫌诈骗借款,以求得到赵某某和张**的谅解,在法律上能从宽处理……”。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认为犯罪嫌疑人鲁**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市公经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笔借款约定的偿还时间均已届满,故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