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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与被告蒋青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蒋青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青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每月16日给付利息600元等等。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从2014年7月16日起未能给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按月2%暂计2个月,实际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蒋青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青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6日,被告蒋青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甘**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借期半年,不能提前还款,月息600元(陆佰元正)。如发生纠纷可在起诉人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每月16日还息。借款人:蒋青冬,2014年1月16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9400元,扣下600元抵作当月的利息。尔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每月利息600元,但从2014年7月16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其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9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息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另,《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双方以“3万元借款”为基数每月支付600元利息(即2月%计息)的部分清偿,双方亦无异议,在此情形下,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基于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亦主张按月2%计息的诉请,经审查,未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青冬偿还原告甘**借款2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青冬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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