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弟与桂林**有限公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潘**、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潘**、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在立案前申请对被告金**司质押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司质押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潘**、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桂林**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其位于桂林市东二环黄莺岩工业区九号仓库(原6号仓)的货物(白酒及红酒)出质给原告,为该批货物购买了保险,并将仓库钥匙移交给了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除在2014年7月29日归还借款200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甘**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另计);2.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虞**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金**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物的事实;2.**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向被告潘**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3.桂林金**司东二环路黄莺岩工业区九号仓库(6号仓)货物质押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金**司将上述货物作为本案借款的质押物;4.财产综合保险单(正本及附页)(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5.被告潘**及甘**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潘**、甘**系夫妻关系;6.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桂林市**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对本案的质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甘**、金**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潘**、甘**(借款人、甲方)共同向原告(贷款人、乙方)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公司(担保人、丙方)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用途用于归还被**公司在桂**行到期贷款300万元及郭**、张**在桂**行到期贷款200万元。同时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潘**、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公司用其所代理品牌酒(按进价计算)不少于2000万元库存酒作抵押,担保和抵押的期限为被告潘**、甘**上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乙方全部贷款及利息,甲方须按拖欠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甲方自愿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每天另按2%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还清借款为止……”,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一)甲、丙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由甲、丙方负责保管,甲、丙方保证提供的抵押物真实、安全、足值(按进价值计算贰仟万元以上),否则甲、丙方愿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二)丙方6月25日质押给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质押物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其在桂**行账号为62×××31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在桂**行账号为00×××93账户出借500万元。被**公司将桂林市东二环路黄莺岩工业区九号仓库(6号仓)的钥匙交给原告。之后,被告潘**、甘**仅偿还了200万元借款,余款至今未偿还。

2014年6月24日,被**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黄莺岩工业区九号仓库(6号仓)内的库存商品(酒类)向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清单估价,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两份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均载明:“免赔: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条款:无。特别约定:[1]保险财产标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估价确定,为不足额投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并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后赔付。……[3]财产标的明细详见投保清单。库存商品(酒类)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在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单独载明:“[4]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桂林市**有限公司”。根据被**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所提供的质押货物清单,其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黄莺岩工业区九号仓库(6号仓)内的质押货物为:卡斯特原瓶装进口葡萄酒:1.大木盒1050件;2.干红硬纸盒240件;3.赤霞珠360件;4.西拉140件;5.波尔多100件;6.科比艾125件;7.解百纳特选级400件;8.解百纳特选400件;9.泸州老窖精品头曲D12共2200件。

2014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金**司所提供的质押物——桂林市东二环路黄莺岩工业区九号仓库(6号仓)的货物(酒水)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司提供的上述质押物进行清点并异地查封。经清点,上述质押物为:1.卡斯特红酒系列1650件;2.长城海岸解百纳特选420件;3.长城解百纳特选367件;4.泸州老窖酒1955件。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递交了一份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声明,载明:“桂林市**有限公司同意桂林**有限公司原质押给桂林市**有限公司和虞**的质押物在处置时由虞**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甘**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潘**、甘**、金**司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据予以证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行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潘**、甘**应承担如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甘**偿还剩余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万元,从原告借款逾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金**司为被告潘**、甘**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潘**、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被**公司将其在2014年6月24日提供给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同时作为本案上述借款的质押物。现另一质押权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质押权顺位,同意让原告优先受偿。现被告潘**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上述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上述质押物经依法处分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甘**共同偿还原告虞华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虞**对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1.卡斯特红酒系列1650件;2.长城海岸解百纳特选420件;3.长城解百纳特选367件;4.泸州老窖酒1955件)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甘**、桂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