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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十五日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道义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7395.30元,由被告代其支付保险费。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内容为:“鉴于桂林**行社暂无经济能力替本社职工高道义向桂林市养老保险所缴纳保险金,以办理高道义的法定退休手续。为此特向高道义私人借款人民币7395.3元,大写:柒仟叁佰玖拾伍*叁角整。作为桂林**行社应为职工高道义向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特此立据。此款项已由桂林市中旅财务部开具了编号为:4005943的借条给高道义。另经商定:此项借款由桂林**行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高道义。还款方式可一次性还清,也可分期多次付清。如到期未能如数还款,则按欠款数额向高道义每月支付10%的违约滞纳金”。2012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39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9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需要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7395.3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3工人商调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1999年8月14日调入被告处工作;4.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关于苏**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任命原告为出境旅游中心副经理;5.桂林市侨务办公室《关于召集中旅职工进行座谈的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实际欠款额为2532.1元。1.就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在2012年6月5日偿还了1000元;2.由于历史原因,被告长期经营困难,留下许多涉及广大职工、客户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书”是在上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任职期间所出具的,出具之日,王**已经被免除总经理之职(2011年7月22日)。因此,其签名、盖章的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此被告正在就其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原告至始至终不是被告的职工,只是曾经承包过被告的“海外旅游部”而已。原告2011年需办理退休手续,办理之前需补交26450元养老金。其本人想以被告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原告曾经承包过原告的海外旅游部,被告同意协助其以被告职工身份办理,但其所有应补交的养老金也已由其自身承担。被告已经以当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财务人员伙同原告弄虚作假涉嫌违法犯罪向有关部门举报,目前尚无结果。3.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约定年利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借款是事实,违约金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原告不是被告职工,但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8个月共计2800元的所谓内退工资。另,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3个月的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金合计1063.2元。上述款共计3863.2元,应从所欠借款中予以抵扣。否则,原告系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实际欠原告款为2532.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旅行社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退还退休职工代垫养老保险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代垫养老保险款1000元;2.财务资料工资表(复印件)四份、桂**行的代理业务清单档四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8个月的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3.医疗保险费缴纳明细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063.2元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4.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2日王**被免除被告总经理职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任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借款及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作出该协议时,王**已经不是被告总经理,其所签署的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商调表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因时间间隔太久,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加盖被告公章,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对于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印痕真伪进行确认,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公章真伪鉴定申请,故其质证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由桂林**公室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质证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退还代垫养老保险凭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表、证据3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同时认为上述二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了被告发放其工资、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二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1年7月22日之后,王**仍是被告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经审查,鉴于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8月,原告高**从桂林**旅行社调入桂林**行社工作至其2011年10月18日退休。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95.3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编号为:4005943),其收款事由一栏注明:“借高**款用于支付其养老保险”。该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桂林**行社暂无经济能力替本社职工高**向桂林市养老保险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办理高**的法定退休手续。为此特向高**私人借款人民币7395.30元,大写:柒仟叁佰玖拾伍*叁角整。作为桂林**行社应为职工高**向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特立此据。此款项已由桂林中旅财务部开具了编号为:4005943的借款收据给高**。另经商定:此项借款由桂林**行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高**。还款方式可一次性还清,也可分期多次付清。如到期未能如数还款,则按欠款数额向高**每月支付10%的违约滞纳金。此据。借款方:桂林**行社(公章)。法人签名:王**2011年10月20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退还退休职工代垫养老保险款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元。之后,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故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桂林**公室出具了一份《关于桂林**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免职的通知》,载明:“桂林**行社:经研究决定:免去王**同志桂林**行社总经理职务。……在新任桂林**行社总经理到任前,由王**同志暂时负责桂林**行社工作……”。2012年6月27日,被告进行了工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95.3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的事实,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以及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书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被告职工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商调表、任职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医保缴费明细等均证实了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虽对此否认,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其此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提出王**在2011年7月已经卸任,不能再代表被告签署本案2011年10月的借款协议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在2011年7月王**被免职后,其仍继续负责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工作,且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应是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了其为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工资应从上述借款中抵扣的辩解意见。因保险费、工资等款的性质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639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承诺书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月按所欠数额的10%计付,被告提出该约定过分高于损失,请求予以降低。本案借款合同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违约金为:以本金6395.3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归还原告高**借款6395.3元;

二、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支付原告高道义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6395.3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负担60元,原告高**负担12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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