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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桂林市**责任公司、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与被告左*强系朋友关系。20**年**月**日被告左*强以需要一笔钱购买设备和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设的被告桂**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汇入25万元。后被告左*强于20**年**月**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年**月**日。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因借款用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的是被告左*强,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年**月**日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桂**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汇入25万元;2、被告左**于20**年**月**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年**月**日向被告桂**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汇入25万元,被告左**于20**年**月**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年**月**日前归还。借款人:左**”的《借条》对借款事实加以确认。被告此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施行)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左**虽以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左**”而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两被告共同借款,故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返还原告罗**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年**月**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6元(原告罗**已预交),由被告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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