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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责任公司号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桂**行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据给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按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向被告转款20万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23日,四次向原告还款16万元,尚欠4万元整至今未还。虽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尔后原告催收电话被告不接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桂林**术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变更为桂林市**责任公司;2、2013年2月28日借条、2013年2月28日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日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还款1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现本人孙*向桂林**术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卡号62×××98户名:孙*借款人孙*2013.2.28”。被告孙*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卡号62×××98转款20万元。之后,被告孙*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通过案外人李**账户62×××32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又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日通过其个人账户62×××98、62×××08再次向原告还款6万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桂林**术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变更为桂林市**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并捺手印,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孙*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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