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广西桂**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灏投资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民、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鑫灏投资公司(2014年11月25日变更为桂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变更回广西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苏桥广场开发项目前期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2万元,双方根据清偿时间的不同的约定了不同的月利息(2014年3月30日前清偿月利息2%,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月利息3%,2014年6月30日后清偿月利息为5%)。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根本不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鑫灏投资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2、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借原告72万元的事实;3、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协议、2011年1月12日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施工协议无法履行,本案72万元借款中包含被告应当返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1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为30万元,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当时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开工,后原告方提出不愿意再做工程了,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当时无钱退款,因此按照月利息5%计息,出具了本案7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另,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尚欠25万元未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7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偿还原告2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9日,原告周**与广西桂**有限公司签订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协议,广西桂**有限公司将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周**承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项目的具体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广西桂**有限公司交本项目保证金30万元,如广西桂**有限公司不按预定时间开工(在不超过2个月时间内),周**所交的保证金按月息2%计息,等等。2011年1月12日,周**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广西桂**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广西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以苏桥广场前期项目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8日,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如期开工,原告最终未参与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

2013年12月19日,两被告由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同志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苏桥广场开发项目的前期费用。限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按3%计息。如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增还清,月利息按5%计息。如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按2%计息。注﹤本借条于2013年12月19日一次性结清。原有的协议和借条全部作废﹥。是实。借款单位:广西桂**限公司借款人:刘**2013年12月19日”。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在借款单位落款处盖公章。原告认可两被告出具借条前,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广西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变更登记为广西桂**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广西桂**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桂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回广西桂**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刘**亲笔书写,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及刘**均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或签名确认,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之前依据施工协议约定给付被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虽非基于借款给付,但根据之后借条约定的内容可认定双方最终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另,借条中注明:“本借条于2013年12月19日一次性结清。原有的协议和借条全部作废”,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仅为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

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5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过5万元的款项的事实,但该笔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在借条出具时双方经过结算将该笔还款已经扣除而最终确认借款数额为7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未说明5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刘**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