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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与被告覃**、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与被告覃**、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受理本案前,依原告申请于诉前保全,查封被告蒋*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二期国税交行苑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按照个人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每月支付15000元整,每月在相应借款日的五日内付清,拖延十日视为违约,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支付利息,在向被借款人补支付所欠利息的同时,还应支付拖欠利息1倍的违约金。连续两月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视为严重违约,我们俩借款人将无条件地以所开的漓江美术馆及各自家庭资产(动产、不动产及银行存款)作抵押偿还上述借款及所拖欠利息及违约金,以动产、不动产作抵押过户更名的全部税费由我们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还承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延续至2015年2月8日。被告至今已经连续四月未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两被告以借款50万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9日借条及桂**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出借款项5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蒋*辩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15000元的利息约定实际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中包含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另,借条中借款人以漓江美术馆及各自家庭资产作抵押的约定,侵害了漓江美术馆的权益,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故本案借款协议无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蒋**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覃**、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官**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到期如需续借,经被借款人同意可提前15天补签续借延期字据;借款利息按照个人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每月支付被借款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在每月相应借款日的五日内付清,拖欠十日视为严重违约,拖欠一个月以上不支付利息,还应支付所欠利息1倍的违约金。连续两月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视为严重违约,两借款人以所开漓江美术馆及各自家庭资产作抵押;被告蒋*已向桂**行抵押贷款的房产证交被借款人保存,如银行拍卖后的余款作本借款所欠债务偿还;两借款人都负有偿还此借据所欠债务的全部责任;在借款现金转到蒋*账户时,两借款人签字即生效,等等。被告覃**、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桂**行向被告蒋*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借条下方补充约定:“上述借款经被借款人同意延期半年,有效期至2015年2月8日止。在借款期内上述字据依旧执行,我们保证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全部还清本金借款。借款人签字:蒋*覃**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在签名处捺手印。被告覃**、蒋*按照上述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4年9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从2014年9月9日之后至今已经连续数月未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两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并捺手印,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蒋*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覃**、蒋*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两被告抗辩双方关于抵押财产的约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主张借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抵押条款的约定属于借款协议从合同,其是否有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视为严重违约。本案中,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还款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逐笔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覃**、蒋*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此期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500000×5.6%÷12×4u003d9333元,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5000-9333u003d5667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494333元;2、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覃**、蒋*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此期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94333×5.6%÷12×4u003d9228元,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5000-9228u003d5772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488561元;3、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覃**、蒋*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此期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88561×5.6%÷12×4u003d9120元,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5000-9120u003d588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482681元;4、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覃**、蒋*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此期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82681×5.6%÷12×4u003d9010元,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5000-9010u003d5990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476691元。从2014年9月9日起,两被告应偿还利息以47669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蒋*偿还原告官建林借款本金4766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669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00元,诉前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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