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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朋友。2013年3月,被告李*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4.5万元给被告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每超过一天,需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李*。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秦*与被告李**夫妻,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婚姻情况;3.被告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的财产情况及其承诺以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秦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吕**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需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秦*与被告李**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秦弦共同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秦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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