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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民、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2011年7月6日和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原件,证明已经出借款项31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两次合计为30000元,其中11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借款本金10000元和按照月息10%计算的利息1000元相加而来。本案中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还款时原告将借条扫描件当作原件退给被告,而将借条原件保留并涂改日期,故本案借款不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刘**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收款事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落款日期有涂改。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落款日期月份有涂改。原告以追索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自行书写,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从借条内容来看,反映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对于收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抗辩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金额中包括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还款时原告将借条扫描件当作原件退给被告,将借条原件保留并涂改日期,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借条上时间的涂改不能证明为原告所为,该涂改也并非证明债权成立之必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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