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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左**、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左**、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名下的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7号帝景华庭8栋房屋(有抵押)价值5万元的份额、查封了被告左**名下的别克小轿车一辆和冻结了被告左**名下约3万元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左**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用于其生意周转,上述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左**却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黄**与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的证据:1、借款协议4份及收条4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已向被告支付的事实;2、交行电汇回单2份及交行进账单1份,证明51.55万元借款系转账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左**、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左**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陆续借款共计70万元,左**作为甲方(借款方)与陈**作为乙方(出借方)共同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合同)》,左**亦分别向陈**出具了四份收条。其中2013年7月8日,被告左**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第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借期180天,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如逾期未还,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元整。如本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向协议(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为解决本协议(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签约地点:顺诚房产,日期:2013年7月8日。”同日,被告左**还向原告出具第一份收条,载明:“现收到陈**人民币现金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收款人:左**(手印),2013.7.8”。2013年7月11日,被告左**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第二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借期180天,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如逾期未还,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整。如本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向协议(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为解决本协议(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签约地点:顺诚房产,日期:2013年7月11日。”同日,被告左**还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收款人:左**(手印),2013.7.11”。被告左**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第三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借期180天,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如逾期未还,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整。如本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向协议(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为解决本协议(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签约地点:顺诚房产,日期:2013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左**还向原告出具第三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收款人:左**(手印),2013.7.12”。被告左**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第四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借期180天,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如逾期未还,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元整。如本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向协议(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为解决本协议(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签约地点:顺诚房产,日期:2013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左**还向原告出具第四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收款人:左**(手印),2013.8.14”。双方均在上述四份协议上签字和捺手印。

同时查明,第一笔借款30万元,原告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左**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29.1万元,剩余9000元系现金支付。第二笔借款15万元,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向左**支付。第三笔借款15万元,原告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左**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14.55万元,剩余4500元系现金支付。第四笔借款10万元,原告以汇款形式向左**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7.9万元,剩余2.1万元系现金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左**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2月。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和自2014年3月起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左世伦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左**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左**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左**、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黄**应与被告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黄**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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