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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田**、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田**、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881-1号、88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田**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7号八桂大**02室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7天,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每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发生争议时由秀**院管辖。原告当场给付现金3万元,剩余22万元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所有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25万元;2.两被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田**、孔**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田**、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向原告秦**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的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与被告孔*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孔**共同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孔**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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