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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与桂林**限公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与被告桂**限公司、莫**、莫**、黎先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限公司、莫**、莫**、黎先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诉称:2009年4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桂**限公司、莫**、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甲方每年按20%年利息给付乙方。同日,按被告莫**要求,原告通过银行向莫**账户存入8万元和给付现金2万元。被告桂**限公司、莫**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表示愿意继续支付利息日后一定偿还本金。2013年1月以后,被告桂**限公司被吊销,被告莫**、黎**也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被告莫**与被告桂**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限公司的情况;5.被告莫**、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黎**的身份情况;6、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桂**限公司、莫**、莫**、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9日,原告刘**、李*作为甲方与被告桂**限公司、莫**、黎先革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10万元给甲方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期满,甲方应将借款10万元归还乙方,每超过一天,按未还金额的1%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偿还;甲方按每年20%的年利付给乙方利息,借款当日一次性付给乙方,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通过银行向被告莫**的账户内转款8万元,并给付现金2万元。被告莫**、桂林**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向原告表示继续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桂**限公司系被告莫**个人独资于2008年5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限公司、莫**、黎**向原告刘**、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原告的转款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桂**限公司系被告莫**个人独资于2008年5月6日成立的有**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莫**应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今日被告莫**未能证实其已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莫**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限公司、莫**、黎**偿还原告刘**、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莫**对被告桂**限公司、莫**、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限公司、莫**、莫**、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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