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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其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自称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周,借款应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整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中**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约定27日还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唐**通过中**银行62×××06账号向被告刘**62×××16账号内转款10万元。2013年4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归还。此据账号:62×××16借款人刘**2013年4月27日”。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刘**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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