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严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0年8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交付被告。2013年6月10日,郭**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取款4万元交付给郭**。郭**将两次借款合在一起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交给原告收持,约定借期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保证借款期限内如原告需要资金,郭**10日内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此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2010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记录、取款记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系2014年8月25日,故被告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4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