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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刘**、赵**名下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本金总计69万元。由被告刘**出具借条4份,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管辖为合同履行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则由其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赵**与刘**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9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利息29.9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本金基数20万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超期产生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开支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以及收条,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3年11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2013年6月19日、6月21日、6月27日、9月12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期履行了支付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共计69万元的义务,其中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4万元借条遗失,但原告已于12月7日通过转账向被告刘**支付该笔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与赵**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与刘**已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赵**主张过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经济纠纷,赵**亦不知情。本案借款是被告刘**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产生,未用于两被告原来的家庭生活。综上,被告赵**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赵**与刘**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赵**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赵**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提出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现金25万元整(¥250000元整),其中10万元利息为每月3千元,其中15万元利息为每月7500元,共计利息1万零伍佰元。(¥10500元)立此据刘**借2013.6.19号”。被告刘**在借条落款处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62×××86卡号向被告刘**卡号62×××66转款10万元。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转账5万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心球现金15万元整,7月5号前还清。借款人刘**2013.6.27号”。被告刘**在借条落款处捺手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刘**转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履行2013年6月19日借条中剩余10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转款10万元。后又于当日再次向被告刘**转款5万元,该5万元转款当时被告刘**未出具借条。

2013年11月4日,原告杜**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90个日历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05%(笔误),借款期间,如本合同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率相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在2013年11月4日前将借款转至乙方指定的下列账号:开户行建行,账号62×××66,户名刘**;双方约定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乙方应在每月4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壹万元;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根据实际逾期未还金额,除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同时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刘**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刘**2013.11.4号”。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转款9万元。11月8日,原告扣除2500元利息后,向被告刘**转款47500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心球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现期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刘**2013.11月8号”。

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刘**当时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现已遗失。

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转款10万元,其中1万元为履行2013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中剩余1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另9万元为分别履行2013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30日借款的给付义务。

在此期间,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与赵**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及被告刘**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6月19日、6月27日、11月4日、11月8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系被告刘**亲笔签字确认并捺手印,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刘**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其中,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借款5万元的给付义务时,将2500元利息预先扣除后,实际仅向被告刘**转款4.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刘**应偿还2013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9.75万元。

对于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原告依据2013年12月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8.75万元的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刘**账户时起算。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计算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19日借条的借款25万元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其中10万元按月息3%计息,另15万元按月息5%计息。在此期间,被告刘**依据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7500元即105天的利息(17500元÷25万元×6%×4倍÷12个月u003d3.5个月)。故被告刘**还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2、2013年6月27日借条的借款15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未约定利息。但在6月27日借款当天仅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直到2013年9月12日即约定的还款期后,才履行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刘**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3、2013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的借款19.75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款项给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被告刘**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以4.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4、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4、2013年11月8日借条的借款5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履行给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刘**应当偿还的利息为: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5、2013年11月30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原告因借条遗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被告刘**应当偿还的利息为: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根据实际逾期未还金额,除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同时按每月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2.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故本院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应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应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9335元。对于2000元交通费开支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赵**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赵**辩称,本案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且被告刘**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及支出情况,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赵**就被告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58.75万元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赵**共同偿还原告杜心球借款本金58.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如下:1、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4、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5、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6、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7、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8、以4.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杜心球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如下:1、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赵**赔偿原告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335元;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43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20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赵**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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