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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莫**、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莫**、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起到现在,经多次追收,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9日暂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9日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莫学零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钱学*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9日,被告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赵**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莫**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钱学*作为保证方(丙方)共同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本金在合同届满时一次性还清;丙方以家庭财产自愿为乙方担保本债务履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不按时归还本金,逾期支付100元/天违约金等等。各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两被告捺手印。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莫**2013年5月9日”,被告钱学*在借条落款处注明:“担保人钱学*2013.5月9号”。原告自述被告按照上述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8日,之后再无还本付息。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民间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莫**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莫**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钱**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钱**作为本案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9日,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钱**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钱学*对被告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钱**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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