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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黎**、谷**、荔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黎**、谷**、荔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黎**、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云系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谷**是被告瑞**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4月8日,被告黎*云向原告借款本金204.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将此款经银行转帐至被告谷**个人银行帐户。此后,被告黎*云通过被告谷**个人银行帐户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6月2日汇款5.25万元和1.90万元给原告;被告黎*云经张艳勤个人银行帐户于2013年6月6日汇款5万元给原告;被告黎*云经其个人银行帐户九次汇款给原告,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9日汇款5.50万元、5月16日汇款10万元、5月24日汇款5.75万元、6月3日汇款3.10万元、6月21日汇款60万元、6月22日汇款5万元、6月24日汇款15万元、6月25日汇款2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136.50万元,其中6月24日汇款15万元、6月25日的汇款20万元中的5万元,合计20万元是汇入原告之妻曾金**银行帐户。原告对上述还款金额无异议。被告黎*云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其内容为:截止于2013年6月15日止,黎*云本人实际借原告现金210万元,保证于2013年6月18日前还11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一次还清,如超期,自愿每天承担2万元违约金。保证书上的借款人与保证人签名均为被告黎*云,被告瑞**公司加盖有公章。2013年9月6日,被告黎*云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至2013年9月6日止,黎*云本人实际借原告现金170万元用于工厂周转,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还清,如超期不还,黎*云自愿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并用其在瑞**公司的股权和私有财产作担保。被告黎*云主张被原告胁迫其书写借条,于*借条同日向荔浦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报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又主张被告黎*云于2013年3月1日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黎*云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未对还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划分,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黎*云口头约定的2%的月利率分段计算即2013年4月18日还款5.25万元,利息按10天计算为1.365万元,余下3.885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5月9日还款5.50万元,利息按21天计算为2.81211万元,余下2.68789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5月16日还款10万元,利息按7天计算为0.924827万元,余下9.075173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5月24日还款5.75万元,利息按8天计算为1.008544万元,余下4.741456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6月2日还款1.90万元,利息按9天计算为1.106163万元,余下0.793837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6月3日汇款3.10万元,利息按1天计算为0.122378万元,余下2.977622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6月6日还款5万元,利息按3天计算为0.361178万元,余下4.638822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6月21日还款60万元,利息按15天计算为1.759502元,余下58.240498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6月22日还款5万元,利息按1天计算为0.078473万元,余下4.921527万元应算还本金;2013年6月24日还款15万元,利息按2天计算为0.150384万元,余下14.849616万元应算还本金;6月25日还款20万元,利息按1天计算为0.065292万元,余下19.934708万元应算还本金。综上,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136.5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应为126.746149万元,利息为9.753851万元。之后,被告未还过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被告黎**书写的保证书、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为被告黎**以个人名义所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黎**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黎**用其在被告瑞**公司的股权作担保、通过被告谷**的个人帐户转账和还款,被告瑞**公司和被告谷**不是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债务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是2013年4月8日借给被告黎**的204.75万元,原告另外主张被告黎**2013年3月1日向其借款30万元,该款不在本案诉讼范围,故本案对该3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原告可与被告黎**另行协商解决。至于被告黎**书写给原告的保证书和借条,其内容与实际借款金额有较大出入,该院对保证书和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帐凭据为准。因原告与被告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那么,根据被告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按先给付借款利息,同期余款偿还本金方法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136.50万元中,本金应为126.746149万元,利息为9.753851万元,因此,该院认定被告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8.003851万元,被告黎**应予偿还。因原告与被告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的四倍从借款日起给付利息,其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主张受原告胁迫写下保证书和借条,主张借条无效,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处警回执单和登记表,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存在债务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黎**进行胁迫,也不能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黎**主张借条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8.00385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原告负担8964元,被告黎**负担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共有两次结账,一次是2013年6月15日,另一次是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15结账日之前,被上诉人七次还款共计36.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计算,至当日30万的借款本息为32.1万元,204.75万元借款的本息为214.1685万,214.1685万+32.1万元u003d246.2685万元,抵减还款36.5万元,余欠209.7685万元,由此形成第一次结算的《保证书》欠款金额210万。按先借先还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所还的前六笔款项加第七笔的部分款项理所当然就是2013年3月1日30万元借款的本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2次还款共计136.50万元全是清偿2013年4月8日204.75万元借款明显错误。二、对于以上所述金额的形成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也承认《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而其所主张的“被胁迫”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也不为一审所采纳,已证明第一次结算时的《保证书》金额并无出入。至2013年9月6日第二次结算,如按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结算时《保证书》承诺的“如超期自愿每天承担2万元违约金”计算,欠本息达366万元,故双方是通过协商按《合同法》规定的30%违约金计算出173万,绝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随意讲的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借条和《保证书》上记载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错误。三、《保证书》包含了两笔借款:30万元及204.75万元。一审判决既然认定2013年3月1日30万元借条系复印件及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对该3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但又将包含30万元来源的《保证书》作简单而又断章取义的审核认定,即使上诉人另案起诉,除必然会加大诉讼成本外,更有可能因本案判决之生效给被上诉人辩解有可乘之机。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支持其3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谷**及瑞**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其又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3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而在6月15日的《保证书》中并未注明包含有3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亦只是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其借款2047500元,并未提及2013年3月1日的30万元借款。因此,一审判决对3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以及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136.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2013年4月8日204.7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136.50万元全是清偿2013年4月8日204.75万元借款及对3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前面已述,认定30万元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4.75万元。被上诉人借款后至2013年6月15日写《保证书》时,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了36.50万元,而《保证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至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偿还100万元,而2013年9月6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该《保证书》及《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双方银行转账凭据记载的金额极不相符。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对《保证书》及《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书》和《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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