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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涂凤香与被上诉人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涂凤香与被上诉人黄**、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涂凤香,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黄**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蒋**以投资需要为由,陆续向两原告借款,期间又归还部分。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对账结算,确定被告蒋**尚欠两原告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蒋**尚欠两原告的43000元,其中40000元属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利率为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3000元属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约定借款期为十一天,即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率为银行同档次贷款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43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蒋**向两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两原告借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档次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两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涂凤香的法律责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凤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贷系被告蒋**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涂凤香依法应与被告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涂凤香共同归还原告黄**、黄**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3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分别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涂凤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不是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但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存在徇私枉法、庇护被上诉人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灵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43000元,存在错误,且上诉人已累计归还了11100元欠款,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己归还的欠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两笔借款,合计430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黄**、黄**借高利贷40000元,借款当时被上诉人便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上诉人实际只收到黄**28000元的借款。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向邻居朋友到处借钱,并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0日至银行归还被上诉人2500元、2000元、3800元、7000元及现金200元,合计15500元。上诉人履行义务归还13100元给黄**后,债务应为12500元,而不应该为43000元,一审法院以转账凭证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符合事实。

三、一审法院应依法打击民间高利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急需用钱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协议,按月息十个点计算利率,为违法行为,属于非法的借贷行为,应依法打击高利贷违法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8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2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多少。

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管辖权发生争议后,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上诉人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借款金额认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9日对账结算,确定蒋**尚欠两被上诉人借款43000元,有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2013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黄**、黄**借高利贷40000元,借款当时被上诉人便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000元,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归还13100元给黄**,但该付款凭证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因此,上诉人认为债务应为12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档次贷款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蒋**、涂凤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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