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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3个月借款人:吴**2014.9.4.”。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甘**借款本金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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