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文慧以及一审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文慧以及一审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因一审被告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进行公告送达,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文慧的委托代理人秦*、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雄系桂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原系该公司出纳。经周*介绍,被告蒋*雄与原告相识,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经被告蒋*雄同意从自己在桂林**限公司62285601004249232账户将250000元转入周*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62×××07账户,被告蒋*雄出具借条:“今借到文慧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期暂定壹个月。如到2011年10.2还没还以每月1.5万元计息。桂林**限公司蒋*雄(锋)2011.9.2”。桂林**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经被告蒋*雄同意,周*于2011年9月2日从自己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62×××07账户,将205284.32元转入案外人陶**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62×××13账户,于2011年9月9日存入案外人古咏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20000元。周*将剩余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蒋*雄。被告蒋*雄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O0元;2、两被告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蒋**与被告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上桂林**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且该笔借款未转入公司的账户,应认定为被告蒋**的个人借款。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被告蒋**同意原告将借款转入了周*的账户,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蒋**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还款期限已于2011年10月1日届满,原告与被告蒋**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5000元进行计算,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是否应与被告蒋**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被告蒋**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李*共同偿还原告文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借条上有桂林**限公司的落款,且收取款项和支配款项的人均为周*,该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由于借条上有桂林**限公司的落款,且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是转到了该公司帐上,借款人应是桂林**限公司,而非原审被告,更不是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原审被告蒋**给付了借款25000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款项是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转款到周*的帐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受原审被告的委托,用所借的款项归还了原审被告所欠他人的债务,被上诉人以此主张其履行了给付原审被告借款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从被上诉人所作的陈述,结合周*所作的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偿还了他人的款项,这些借款根本不是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本案讼争的250000元借款是属于桂林**限公司的借款还是一审被告蒋**的个人借款或是周*的个人借款;2、上诉人李*对该笔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蒋**向被上诉人文*借款250000元,有蒋**亲笔所写的借条以及文*从其个人帐户上转出250000元电汇凭证为凭,同时还有证人周*在法庭上当庭作证所作的陈述,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定案证据借条上虽然写有桂林**限公司的落款,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其形式不符合公司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要求,该落款不代表公司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该借条产生的借款行为应视为是蒋**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李*虽然不是本案借款当事人,但其与本案借款人蒋**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被告蒋**向被上诉人文*借款发生在一审被告蒋**与上诉人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上述例外情形存在,该债务应属一审被告蒋**与上诉人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与一审被告一起共同偿还被上诉人25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