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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陈**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陈**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韦*、陈**,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韦*在桂林市代理销售即开型体育彩票时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即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韦*。此后,被告韦*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尚余26000元未予偿还。2011年10月20日,被告韦*向原告出具载有“本人韦*现向黄**借款人民币26000元,保证于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则每月支付总借款金额10‰作为利息补偿,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韦*(手印),2011年10月20日”等字样的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4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韦*、陈*心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对夫妻财产、债务书面约定:若双方离婚,则韦*自愿放弃所有共同财产;从今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2)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涉诉借款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告韦*陈述的事实中存在疑点两处:其一是涉案借款的性质问题,亦即涉案借款是否系被告韦*销售彩票时承诺给付原告的提成的问题。被告韦*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条是基于其曾因销售彩票场地费的问题与原告所达成的口头约定而形成,涉案借款事实上是其承诺给付原告的提成,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廖**的证言证实被告韦*及其他代理商销售彩票的场地费均系房东收取,与体彩中心无关,被告韦*对此亦予以认可。这说明被告韦*经营体彩站的场地费不存在需向体彩中心申请减免的问题,故被告就涉案借款性质问题的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其二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否存在原告胁迫被告韦*的行为的问题。被告韦*辩称,由于其不同意给付原告体育彩票销售总额1%的提成,原告便叫人拿刀到被告经营的体彩站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当时并无他人在场。对此,被告韦*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鉴于被告韦*所陈述的事实存在上述疑点,该院认为,被告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摁手印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作出预见,且其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受理单和短信记录五份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廖**的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系一整体,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韦*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的事实。据此,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成立、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对涉讼借款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诉借条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作了约定,被告韦*应当依约将其所欠的借款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未依约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481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与陈*心系夫妻关系,其对个人财产、债务处理所作的约定属夫妻内部协议。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韦*对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心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及其利息之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陈*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黄**借款26000元及利息4810元。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韦*、陈*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韦*、陈**不服一审判决,韦*上诉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的内容并非全是上诉人所写,借条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强迫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的,除其被强迫在借条上按印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向彩票机站账户转入的35000元是彩票专项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仅以该电脑打印单及一份打印好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事实不清,其请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实。

陈**上诉称: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其与韦*因感情不和己长期分居,分居前对各自财产、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借款时双方已一直分居至今,其家庭开支均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配,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也是韦*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且韦*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查明的借款事实及被上诉人黄海波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

综上,二上诉人均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提交了转账电脑打印单及上诉人韦*签字的借条,韦*对其在借条上手书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韦*称是被逼迫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印的,但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韦*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并非解除婚姻关系;并且上诉人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6000元借款系韦*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韦*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其与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陈**称其与韦*己长期分居、对各自财产、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韦*、陈**负担(韦*、陈**各预交570元,由本院退回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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