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莫吉,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常玉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肆*元,支付利息1600元。原告提交其持有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肆*(40000)元整是实,每壹万(10000)元每一个月按壹佰(100)元计息,合计肆*(40000)元每一个月利息肆佰(400)元”。对借条上的借款人“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是被告借款时写错原告名字。被告表示有借款事实,但“刘**”另有其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能提供“刘**”性别、住址、年龄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刘**”是否是被告写错原告名字、是否是原告借款给被告。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向“刘**”借款,其与“刘**”认识,“刘**”另有其人,但却不能提供所谓的借款人“刘**”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明显不符合民间借款常理,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借条记载的借款对象为“刘**”并非被上诉人“刘**”,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主张“刘**”与“刘**”为同一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有效证据借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即为“刘**”,一审法院即把无关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导致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王**曾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后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程序上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出具借条时,借款人王**错误将出借人刘**的名字写成了“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二审期间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向刘**借款32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上有上诉人王**作为股东的亲笔签字及盖印,证实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认识的,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互不认识。

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答辩意见:该借条的签字不知道是否为王**亲笔所写,且该证据所涉款项3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虽然形成时间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由当事人应该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质证和认证,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贷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即被上诉人“刘**”是否为借条上记载的“刘**”;2、本案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

焦**,本案的借贷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上诉人对涉案2013年6月21日借条所记载的债权债务无异议,仅称债权人“刘**”另有其人,上诉人王**并未向本案被上诉人刘**借款。根据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为桂林市**有限公司、王**为公司股东之一,向刘**借款32万元的借条可知,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之前,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互不认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刘**”另有其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桂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桂林市常住人口信息库中并无刘**的人口信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至二审时亦无法提供“刘**”的基本身份信息,仅称其与刘**是老家的朋友,“双方既无来往,也无电话联系,也不知道刘**是他的书名还是奶名……2012年初此人已不知去向”,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刘**”与“刘**”为非同一人的诉请不予采信。本案刘**持有王**书写的借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知情人王**一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正是有利于案情查清的需要,并无程序违法。故本院认为,证人王**出庭作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