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秦**、韦**与被上诉人黄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韦**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上诉人秦**、韦**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黄**诉被告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与被告秦**、韦**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第十一条,共同约定由桂林**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秦**、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兴安县,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是在桂林市叠彩区,故兴**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桂林**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本案《借款协议书》已载明,本协议签订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兴安县,上诉人称协议签订地在桂林市叠彩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协议实际签字的地点在桂林市叠彩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协议签订地仍应认定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签订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故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兴**民法院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兴**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书》是在桂林市叠彩区签订,但无证据证实,且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秦**、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