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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且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123号7栋1-4-2号房产经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抵押借款合同、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310452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桂林市甲山路123号7栋1-4-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当天,被告吴**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甘**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广西桂林秀峰区甲山路123号7栋1-4-2号房屋,面积60.72平方米,产权证号:30411212;借款金额8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到期借款人或抵押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等等。2014年4月2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桂林**理局办理了房屋权抵押登记并领取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31045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期一年2014.5.5吴**”。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甲山路123号7栋1-4-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甘**借款本金8万元;

二、原告甘**就抵押物——桂林市甲山路123号7栋1-4-2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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