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名下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约定原告郑**借款30万元给被告黄*中用于经营周转,并由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中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予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二被告发送书面逾期借款催款通知书,被告均已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中偿还原告郑**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68万元,本息合计45.68万元(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从2012年11月14日计算到2015年3月1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对被告黄*中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借据、桂**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黄*中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王**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3年12月16日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均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黄*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借款30万元。原告郑**作为贷款人,被告黄*中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0%,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等等。同日,原告郑**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黄*中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王**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约定被告王**为被告黄*中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被告黄*中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开始,于2012年12月13日返还。保证按时归还。据此借款人黄*中身份证号码:××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桂**行62×××68卡号向被告黄*中卡号62×××33转款28.8万元,并应被告要求交付现金1.2万元给被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黄*中及保证人王**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黄*中在催款通知书空白处注明:“本月25日前把原欠的借款利息还清。约人民币拾万元,具体数字待查。”被告黄*中、王**均在落款处签名。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中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黄*中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40%”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作为本借款30万元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黄*中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的约定,被告王**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13日,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通过向两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王**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中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黄*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8152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王**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