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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织三方当事人于9月2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底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补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每两个月支付利息9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7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5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并以西环二路329号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起诉之后,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2011年被告通过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已经偿还,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和10月13日再次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补写借条;2014年1月16日借条的50万元已经偿还,但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借款60万元尚未清偿。以上未清偿借款合计2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以及利息863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9日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张、2张银行转款存根,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10月13日各汇款5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补写借条;2、2013年12月13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曾某某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曾某某的身份证和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通过亲戚曾某某转账5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3、2014年1月16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经庭前对帐已确认清偿完毕;4、2014年3月11日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转款当日原告出借款项60万元;5、8份银行转款存根和1份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除了本案起诉的三笔借款之外,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仅有转款凭证而无借条;6、5页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时间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划红线的部分为双方的款项往来,标注△符号的为被告已清偿借款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7、房产证,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交与原告,用作借款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提交的三张借条,只有落款为2013年12月13日的那张约定了利息,其余都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另外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用于抵扣本金;二、被告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第一笔2013年8月19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通过第三人转款给被告,原告已自认该借条系2013年8月对2011年借款事实的补写,被告也通过第三人还款给原告。原告提交100万元转款凭证的借款系双方的另一笔借款,被告的银行账号的账面还款金额为82.7097万元,实际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这笔借款在被告还款之后销毁了借条。二、对于第二张借条的50万元,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偿还517500元,其中50万元是本金,17500元是利息;三、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60万元,由原告通过被告转款给案外人汤某某,原、被告之间没有写借条,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请求法院追加汤某某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四、第三人将被告的房产证交与原告,该行为不是抵押,抵押权未设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10页,打勾的项目为被告的还款;2、发票以及短信记录,证明手机号为1397737****的机主为原告,证明原告发短信指示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来偿还本案借款;3、3张工商银行2014年1月15日的网银汇款记录,证明对于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款51.75万元;4、2014年3月11日的工商银行网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6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汤某某,债务人应为汤某某而非被告。

第三人陈述称:2012年9月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都是通过我来操作。2011年底,原告当时通过我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为此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还款2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本金,3.5万元是利息;于2012年7月6日还款32.55万元,其中30万元是本金,2.55万元是利息;于2012年9月7日还款56.07万元,其中50万元是本金,6.07万元是利息。上述款项我都已经转给原告。由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万元本息,我销毁了借条。2012年9月7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都不再与我发生关系。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尾号为3494的账户2012年交易明细单三张,其中标注了①.②.③的均为第三人偿还100万元至原告尾号为8234账户的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组证据与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抗辩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兼朋友关系。

2012年9月之前,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资金来出借款项给被告。2011年12月20日和12月29日,原告转账10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随后,第三人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亦向第三人出具借条。2012年2月,被告分期向第三人偿还100万元本息。第三人收到还款之后,随后向原告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息。之后,经第三人介绍,原告直接出借款项给被告。

2012年9月12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随后又于10月13日再次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转账64000元和59585元、于2013年2月19日转账95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分别转账40000元和55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转账95000元至原告的账户,前述款项共计408585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茶叶生意的本金款项”。借条的还款时间、利息一栏为空白。

2013年8月20日,被告收到手机号为1397737****(机主为原告王**)的短信,载明:“美女我是王**,我和我哥的利息和本金请你一起打到我哥的账户了,因为我买房子都是在他那里借的钱了,谢谢!他的建行**东支行两市镇东风路分理处王某某”。当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跨行汇款45003元和50003元至原告的胞兄王某某的账户。

2013年10月6日,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分三次共转账51.5万元给原告。

2013年10月18日,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

2013年10月19日,被告转账50003元和45003元给王某某。

2013年11月3日,被告分三次转账51.75万元给原告。

2013年11月5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

2013年11月24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

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亲戚曾某某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茶叶生意的本金款项。唐**于2013年12月29日把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王**。利息17500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转账95000元给原告。

2013年12月31日,被告转账17500元给原告。

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三次共转账51.75万元给原告。

2014年1月16日,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茶叶生意的本金款项。唐**于2014年2月22日把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王**”。借条的利息一栏为空白。

2014年2月5日,被告转账17500元给原告。

2014年2月21日,被告转账95000元给原告。

2014年2月22日,被告分三次转账51.75万元给原告。

2014年2月23日,原告转账60万元给被告。

2014年3月10日,被告转账62.1万元给原告。

2014年3月11日,原告转账60万元给被告。当日,被告转账60万元给案外人汤某某。

2014年3月26日,被告转账2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517500元是否为清偿2013年12月13日借条50万元的借款;三、原告仅有2014年3月11日转账60万元的凭证,未有借条,双方是否对该笔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另外,原、被告除了本案审理的三张借条以及所涉款项之外,双方还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被告抗辩的还款事实,原告反驳认为系偿还案外借款。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抗辩以及彼此的反驳主张,对相关联的款项往来予以全面审查。

一、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原告在起诉以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该张借条对应的资金来源为原告通过第三人转账100万元。由于被告当庭抗辩已经通过第三人还款,故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之前,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并组织三方进行对账。在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2011年12月通过第三人转账100万元的款项已经清偿,且对于该笔款项,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

原告在新的举证期间提交2012年9月12日和10月13日的两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此主张2013年8月19日借条的资金流转事实。由于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8月19日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出借款项的行为,只是对之前借款的追认,原告诉讼理由的变更系三方对账以及提交新证据的结果,故原告提交新的转账凭证并以此主张债权,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两张转账凭证和借条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债权的成立。

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达成每两个月支付95000元利息的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在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和10月13日分别出借50万元之后,被告基本每两个月转账95000元给原告,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19日的123585元、2013年2月19日的95000元、2013年4月21日的95000元、2013年6月19日的95000元、2013年8月20日的95006元、2013年10月19日的95006元、2013年12月20日的95000元、2014年2月21日的95000元。前述付款时间、金额足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每两个月支付95000元利息的口头约定,并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其中四笔收款人为王某某的付款,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还款的行为,款项亦属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

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2012年100万元借款的追认,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的款项往来行为形成自然之债,被告主动履行之后不得再要求返还。从2013年8月19日开始,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利息则仍为每两个月支付95000元的口头约定。因该利息支付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经计算,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7333.33元,被告支付95006元先用于抵扣利息,剩余57672.67元(95006-37333.33)用于抵扣本金,此时剩余本金为942327.33元(1000000-57672.67);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本金为942327.33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5180.22元,被告支付95006元先用于抵扣利息,剩余59825.78元(95000-35180.22)用于抵扣本金,此时剩余本金为882501.55元(942327.33-59825.78);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本金为882501.5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2946.72元,被告支付95000元先用于抵扣利息,剩余62053.28元(95000-32946.72)用于抵扣本金,此时剩余本金为820448.27元(882501.55-62053.28);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本金为820448.2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0630.07元,被告支付95000元先用于抵扣利息,剩余64369.93元(95000-30630.07)用于抵扣本金,此时剩余本金为756078.34元。故被告应予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为756078.34元,并应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承担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10月16日的三次付款51.5万元,原告主张为清偿10月6日的借款,并提交10月6日的转账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起诉的三张借条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行为,资金往来频繁。根据对账情况,在被告10月16日向原告账户付款51.5万元之前,原告曾于2013年10月6日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在此期间没有其他款项往来,故,本院认为,这笔款项往来应属于双方的短期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的51.5万元不属于清偿本案审理的第一笔借款。

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517500元是否为清偿2013年12月13日借条50万元的借款: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在原告起诉的第二笔(2013年12月13日)借款之前,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和11月24日各转账50万元给被告。存在多笔借款时,债务人先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清偿在先的债权。故2014年1月15日的51.75万元应视为清偿2013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

关于利率,借条约定为175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为本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5日均向原告支付17500元,原告认可为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5600元,超出的部分11900元(17500-560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488100元(500000-11900);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326.04元,超出的部分7173.96元(17500-10326.04)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480926.04元(488100-7173.96)。故从2014年2月6日开始,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480926.04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2014年3月11日的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原、被告有过多笔借款往来,有部分款项往来没有借据和收据,双方也有先借款、后补借条的情形。因此,对于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并非双方的交易习惯;再则,除了借款关系,被告未说明双方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三则,在2014年3月11日原告转账60万元给被告之前,原告曾于2014年2月23日转账60万元,被告亦于3月10日还款621000元。综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原告转账的行为系出借款项,转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债权成立的证据。

关于利息,从原、被告先后两笔60万元的借款以及付息金额,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半个月支付21000元的口头约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被告于3月26日支付的利息21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2014年3月11日至3月26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为5600元,超出的部分即15400元(21000-5600)用于抵扣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开始未清偿本金为584600元。

对于案外人汤某某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以自己的账户付款给汤某某,因此,原告与汤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结果与汤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不追加汤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合以上三点,被告尚未清偿的本金为1821604.38(756078.34+480926.04+584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21604.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6078.3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以480926.0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以584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9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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