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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立案前,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秀民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但至今二被告失去联系,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给付方式为转账176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2.房产证(产权证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以该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网上银行转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支付借款176万元;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潘**出借24万元;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与甘**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潘**的借款是176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4万元现金并未支付。被告潘**已经偿还给原告32万元本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144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超过借款期限之外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甘**不是本案借贷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被告潘**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桂**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潘**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共计已偿还原告32万元。

被告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供证据3网上转款凭据、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应当以实际履行的金额为生效要件。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甘**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将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不能证实被告甘**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虽系被告潘**出具,但被告潘**没有收到该笔24万元现金,是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将三个月的利息转化为本金提前收取。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潘**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份凭据均系复印件,无银行公章确认。同时认为被告潘**转款原告的32万元系归还其拖欠原告的另一笔40万元的借款。经审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潘**转款3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与该四份银行转账凭据相符,故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转款系归还其他借款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潘**(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其中壹佰柒拾陆万元转入户名:潘**开户行:桂林**路支行,余下贰拾肆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三、乙方以飞凤路2号夫妻共同财产某花园某栋某号别墅作为抵押担保,到期未偿还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处置该处房产用于偿还。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乙方:潘**。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日,原告以其账号向被告潘**账户转账176万元。同日,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今收到王**现金贰拾肆万元整。此据收款人:潘**。2013年11月25日”。被告潘**、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桂林市某路2号某花园某公寓某栋(原5栋)1-3层某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注明:“同意抵押给王**潘**2013年8月12日甘**2013年11月2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未就上述抵押房产至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潘**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共计已偿还原告32万元。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甘**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的借条及转款凭据、收条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提出原告仅实际出借176万元,另24万元现金未给付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该笔24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现金给付,被告潘**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实了其收到24万元的事实,被告潘**辨称系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也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相符,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出借24万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方面,被告潘**已经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32万元,此款原告认为系给付另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能举证证实归还的32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以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偿还本金的方式分别计算。利息方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潘**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如下:1.被告潘**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偿还80000元,此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从原告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期)5.6%的四倍计,计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105天,利息为2000000×5.6%×4÷365×105u003d128877元,被告潘**尚欠利息128877-80000u003d48877元;2.2014年3月21日被告潘**向原告偿还80000元,此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计,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计至3月21日共计11日,利息为200万×5.6%×4÷365×11u003d13501元,扣除利息剩余80000-13501-48877u003d17622元,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000000-17622u003d1982378元;3.2014年4月22日被告潘**向原告偿还8万元,此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82378元计,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计至4月22日共计32日,利息为1982378元×5.6%×4÷365×32u003d38931元,抵扣利息后为80000-38931u003d41069元,抵扣借款本金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82378-41069u003d1941309元;4.2014年5月27日被告潘**偿还原告8万元,此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41309元计,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计至5月27日共计35日,利息为1941309元×5.6%×4÷365×35u003d41698元,抵扣利息后为80000-41698u003d38302元,抵扣借款本金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41309-38302u003d1903007元;5.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903007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甘**与被告潘**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甘**与被告潘**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甘**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903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03007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甘**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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