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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借款给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6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出借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5日,被告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借款65000元,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借款65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罚息,如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又未征得贷款方同意,自愿按200元/天罚金给贷款方作为违约处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案原告双方之间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000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张**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6.5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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