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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潘**、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潘**、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潘**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5万元,被告潘**于2014年5月27日发短信告知原告将钱汇入其侄子潘**名下并附有具体账号,同日下午被告潘**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经原告催促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甘丽娜系被告潘**妻子,应当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的事实;2.短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款打入其侄子潘**的账户;3.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转款41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潘**与原告汇总之前借款共计37万元,并由被告潘**再向原告借款418万元,共计455万元。被告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梁*人民币共计肆佰伍拾伍万元整(¥4550000元)。归还时间壹个月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人:潘**。2014年5月27日”。同日,被告潘**以其手机号码向原告的手机号码发短信:“广西农村信用社户名:潘**账号:****开户行:桂林西城支行我侄子账号”。原告遂于当日以其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潘**账户转账418万元,履行了其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甘**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455万元,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的借条及转款凭据、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潘**的指示,向潘**账户转账支付418万元,之前现金支付37万元,已交付了出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8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甘**与被告潘**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甘**与被告潘**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甘**偿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418万元。

本案件受理费40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甘**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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