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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莫吉、被告伍*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朋友情谊答应其请求。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拾万元整,商业银行转账伍万元整,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5日。共计拾万元整。借款人:伍*。2013年1月25日。”后被告伍*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伍*向原告冯*归还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二、桂林**支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及取现方式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三、2013年11月29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四、2013年10月8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五、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证明案外人刘某某诉冯伟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冯伟为伍*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被告认为,借条只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并不是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只收到原告通过转账给付的5万元借款,另外5万元现金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2013年11月29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还款计划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被告通过证人粟某某向原告偿还款项50800元,在案外人刘某某起诉冯**借款案件中另帮原告代偿了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110出警现场回执单两份、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调解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父亲冯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8日、11月3日三次殴打被告要求其还款,还款计划书及2013年10月8日证人证言均为冯某某胁迫被告所写;二、桂**行卡普陀路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只收到原告转账5万元并分八次将钱取出的事实;三、桂**行卡普陀路对账单两张、证人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伍*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取款并通过证人粟某某分八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冯*还款50800元的事实;四、(2014)象法执字第599号执行通知书、光**行对账单、证人刘*甲证人证言,证明伍*通过证人刘*甲银行账户转账,代替冯*向案外人刘*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还款计划、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为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证据一—报警记录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反驳证据的报警记录的时间与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相距甚远,且从内容上看争议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冯某某之间,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桂**行对账单及证人粟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还款508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其还款的收款证明等直接证据,仅凭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还款508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还款50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4日,被告伍*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在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后再借给被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取现交付现金以及转帐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冯*人民币拾万元整,商业银行转账伍万整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5日。共计拾万元整。借款人:伍*2013年1月25日。”

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刘*某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冯*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8日伍*就该案出具证人证言,表示2013年1月25日向冯*借款10万元并愿意代替冯*偿还对案外人刘*某的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冯*与案外人刘*某就(2013)象民初字第1385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伍*向原告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伍*通过证人刘*甲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某转账2万元。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刘*某就(2013)象民初字第1385号案件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冯*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兑现还款承诺,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

被告抗辩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只有银行转账5万元,没有现金5万元。双方的争议为5万元现金是否已经交付。根据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确定了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支付方法。原告主张5万元现金于2013年1月25日当日在ATM机上取款后当场已经给付被告,并提供桂林**行对账单证明其连续取现5万元的事实。结合之后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2013年10月8日证人证言内容来看,被告伍*再次对于2013年1月25日向冯*借款1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为1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50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冯*及案外人刘某某之间借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2013年10月8日证人证言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均有由伍*代替冯*直接向刘某某还款的意愿。被告伍*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2万元,结合调解协议与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案外人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上已经将伍*代替冯*还款的2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伍*代替冯*向案外人刘某某的还款行为可认定为其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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