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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桂**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灏投资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民,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但被告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工后,被告违背约定将其承诺给原告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包,借款到期后也不支付,且不再与原告见面。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5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6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鑫灏投资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2、2014年8月9日、9月2日、10月31日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出借款项14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2014年8月4日中**银行取款回单及卡对账单、工商银行卡对账单,证明2014年8月9日6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情况;4、2012年5月2日桂**行取款回单、卡对账单、2012年5月3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1月22日借条复印件及桂**行取款回单、卡对账单、2013年10月17日桂**行卡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80000元的借条是由2012年5月3日、11月22日及2013年10月17日的三笔借款转化而来。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中,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仅为5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即5000元。2014年8月9日6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之前5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上两个月利息10000元而重新出具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之前50000元的借条归还,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将借条原件退给被告。2014年9月2日5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9月份的利息。因被告当时无法给付利息,故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其中包含2014年9月的利息5000元及5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31日8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刘**应原告要求所写。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11月才能还清,原告要求按照20%的计算利息,被告无奈同意。故,8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8月9日借条上的金额60000元以及按照20%计算的10月、11月的利息20000元相加而来。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0元后在其办公室通过现金向原告偿还8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5日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对账单以及证人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秦*借款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8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取款记录、借条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还款8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方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其还款的收款证明等直接证据。根据证人当庭的陈述,其并未直接参与被告的还款,故仅凭取款记录、借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还款8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9日,被告刘**作为被告鑫灏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收款事实。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条落款处借款单位为广西**限公司,被告刘**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亦未约定利息。借条落款处借款单位广西桂**限公司、借款人刘**。

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2012年5月3日、11月22日及2013年10月17日的三笔借款,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暂时无法还款,原告考虑到借款诉讼时效问题于是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本案80000元借款的借条并将原借条原件收回,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刘**签字、广西桂**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亦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广西桂**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桂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回广西桂**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系被告自行书写,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从借条内容来看,反映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对于收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抗辩本案三张借条实际上仅是50000元的借款转化而来。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出具新的借条时借款人应当将原借条索回。本案中,被告既未收回原借条亦未在新的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作废,且对于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还款9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通过向他人借款后向原告还款80000元证据不充分,对于10000元的还款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还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灏投资公司作为2014年8月9日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责任。被告鑫灏投资公司与被告刘**作为2014年9月2日、10月31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刘**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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