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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月15000元。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15000元计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桂林**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名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该车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孔**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本人借到孙*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现已如数收到上述借款,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违约金每月壹万伍仟元,且孙*有权申请立即追回借款,如因此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可向借条签订地法院申请仲裁解决,追款所发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以上借款已收到,该笔借款用本人名下(桂C×××××)奔驰车做抵押。”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并于2014年5月9日通过桂**行转款13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向原告孙*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偿还原告孙*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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