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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秦**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其国庆期间租赁场地经营的租金,承诺于同年10月3日还款,被告张**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被告秦**仅向原告还款4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秦**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8000元并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作为保证人署名。但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初始借款5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欠条》,以证明拖欠借款8000元的事实;3、被告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的《户籍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秦**、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间的借款纠纷实为原告为被告秦**介绍国庆期间象山公园美食一条街场地租赁费用纠纷。原告在收取了被告秦**支付的4万元场地租赁费后再次索要2万元介绍费,并扣留了被告秦**的两辆面包车,被告秦**不得已方再支付原告1万元并出具了欠款8000元的《欠条》,原告所称借款无现金交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均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二人对其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证实。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节录)“乙方今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使用时间从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0月3日止,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甲方:潘**,2014年10月8日;乙方:秦**,2014年10月8日;丙方(担保方):张*,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协议》。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收回原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节录)“乙方今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大写捌**整,借款使用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甲方:潘**,2014年10月8日;乙方:秦**,2014年10月8日;丙方(担保方):张*,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协议》及内容为“今欠潘**现金8000元整(捌**整),欠款人:秦**,2014年10月8日;担保人:张*”的《欠条》。此后无还款。

同时查明被告张有强就讼争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之时向原告提交了其《户籍信息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间的两次《借款协议》及部分还款后的《欠条》予以证实,讼争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秦**支付自2014年10月8起至实际返还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强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返还原告潘**借款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已预交),由被告秦**、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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