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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均在桂林做生意,私交甚好。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当天银行转账136000元至被告账户,另向朋友韦高寿借款64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收到20万元金额款后,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借条一份出具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间,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允许延迟还款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12日,经被告请求,原告找朋友借款,筹得8万元借与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8万元,共计28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36000元的事实;3.韦高寿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64000元用于支付给被告的借款;4.蒋进军、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进军借款3万元、向王**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六个月,到期归还。如不归还,可用名下东边三楼一套房屋抵押。借款人:曹**2012年11月2日”。当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3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64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综合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到2014年元月31日归还。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处罚。借款人:曹**2014年元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两笔借款共计28万元(20万+8万)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字的两份借条及部分转款凭据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另,《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2014年1月12日借条中约定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8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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