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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2月7日、2月27日以家中急需要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写借条三张。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从2014年4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同志人民币伍**(¥5000元),今年3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唐**2013年元月28日。”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同志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今年叁月底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唐**2013年2月7日。”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4月2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唐**2013年2月27日。”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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