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原告费秋生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