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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石**因投资位于桂林市西门菜市对面的鑫业市场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被告延期至2011年7月28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力偿还,经协商,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借期延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6月被告送其女儿去美国读书,至今未回。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偿还原告刘**借款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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